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婚姻继承

特定目的营业主体在商法上的地位
[点击:1318次][2012/9/10 23:28:52]

    兼论商主体的规制原则 关键词: 特定目的营业主体/商主体的规制原则/持续性检验标准 内容提要: 特定目的营业主体尽管多采取商主体的组织形式, 但其经营范围受到明显限制, 且一般只为单宗交易或项目而存在, 并在交易、项目完成后解散, 不符合商法上的“持续性”检验标准。这种矛盾可以通过对商行为的分类或者为“持续性”检验标准设定例外来解决。将特定目的营业主体确认为一类新型商主体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。引言——问题的提出 商主体的规制原则[1]是商法理论的一个基本问题。学者们在考察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, 概括出以法国1807 年商法典、德国旧商法典及西班牙1885 年商法典为代表的客观主义原则, 以德国1990 商法典和瑞士债务法为代表的主观主义原则, 和以法国现行商法典及日本商法典为代表的折中主义原则[2]。客观主义原则着眼于行为自身的商的性质, 并将其行为主体确定为商主体, 强调商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。主观主义原则强调“商人”概念的核心地位, 着眼于商人从事经营之外在形式。而折中主义原则同时将商人概念和商行为概念作为商法的基础, 在规定商主体时, 既注意商行为的客观性质, 又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, 现已为大多数国家商事立法所采纳。学理上往往将这些不同原则的存在归于立法背景的差异; 对于折中主义原则胜出的解释也多流于该原则较之客观主义、主观主义的灵活性与包容性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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